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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案例看藝術品拍賣中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管理員    發布于:2012-12-18 23:32:39    文字:【】【】【

                  從案例看藝術品拍賣中的問題及對策

                          近期媒體關于因藝術品拍賣引起的案例報道有多起,然而,法律界似乎對這些案例缺少應有 的熱情,沒有進行較深入的研究,這顯然對我國拍賣市場的建立和完善是不利的,本文對 有關案例進行評析,旨在通過這種案例評析,檢討中國拍賣法制建設中存在的缺陷與不足, 提出相應對策與建議。本文只是一個初步的研究,希望法律界對有關案例給予關注。            一、從王定林訴浙江國際商品拍賣中心一案看真偽鑒定的作用   1995年10月28日,王定林先生在杭州’95秋季書畫拍賣會上,以110萬元人民幣購得張大千 《仿石溪山水圖》。為了確保所購作品系真品,王親自向北京的徐邦達先生和上海的謝稚柳 先生請求鑒定。徐、謝二人是當代畫壇鑒定權威,然而其鑒定結論卻截然相反。徐的鑒定結 論是:此畫是贗品,值110元差不多了吧。謝的鑒定結論是:此畫為真跡無疑。王遂于1996 年1月向法院起訴,要求浙江國際商品拍賣中心收回此畫、退還畫款,拍賣中心辯稱,謝稚 柳的鑒定是值得信賴的,拍賣行的行規規定:“買家應仔細觀察拍賣原物,慎重決定竟拍行 為,并自愿承擔責任”。據此,拍賣中心不同意王定林的訴訟請求。   
                          此案一審、二審均判定王定林敗訴。王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1998年12月30日, 包括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啟功,常務委員劉九庵在內的全國10余位專家對最高人民 法院送鑒的《張大千仿石溪山水圖》進行鑒定后,一致認為該幅作品為贗品。這個最終的鑒 定結果或許能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后裁定提供證據。   
                          其實,這樣一個鑒定也許根本是不必要的。因為《拍賣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拍賣人 、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 說,按照《拍賣法》的規定,如果浙江國際拍賣中心在拍賣前已作出“免責”聲明,即使拍 品經鑒定被認定為贗品,也無須承擔瑕此擔保責任。既然《拍賣法》有此規定,拍賣業的“ 行規”也是這樣的,此案被告已聲明在先,法院何苦再勞神費力搞什么鑒定呢?   
                          有人指出,《拍賣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稱《消法 》)存在重大矛盾和抵觸?!断ā返诎藯l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 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 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拍賣公司在拍賣前在《拍賣規則》 中聲明對拍賣物品不能保真,這無疑就將風險轉嫁給買者(消費者),給投機者以可乘之機; 消費者一般不具有鑒定、識別真偽的能力,如果把識別真假的責任完全推給消費者,將有悖 于《消法》。另外,拍賣公司根據委托人提供的拍品歷史、年代以及出處等,同時結合專家 鑒定而編寫成的圖錄難免帶有主觀、片面的成分,容易給消費者造成誤導和虛假的說明。   一個法規定可以聲明“免責”,一個法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情權”,這似乎是一種難以調和 的矛盾和抵觸。如何看待它呢?    筆者認為,首先應當弄清有關概念。先說“免責”。有的拍賣行的確在拍賣圖錄中刊載了不 保真的免責聲明,但在預展及拍賣過程中卻暗示或強調“保真”。這不符合《拍賣法》 的要求,實際上難以免責。有的拍賣行規定,如買主能證明拍品為假貨,可在一定期限內退 貨。這樣的規定實際上是拍賣行為自己增加了一項擔保責任,對提高買主的信心有幫助。建 議這類“附條件保真”的拍賣行就有關真假鑒定的程序作出進一步的規定,同時建議國家主 管部門成立一個獨立的鑒定機構解決此類問題。   
                          再說“知情權”。鑒于拍賣的特殊之處,拍賣行把拍品的真實狀況(如真假未定等),在拍賣 圖錄中刊載,并向買主說明,應當視為符合《消法》的規定。為消除可能的誤解。建議《拍 賣法實施細則》或中國拍賣行業協會對這種“說明”的形式作出規定,例如,規定在每一頁 圖錄上均須刊載“免責聲明”,而不僅僅只在拍賣圖錄首頁刊登;在給買家開具的發票上也 標注“免責聲明”,或者,拍賣行業協會與工商行政管理協商,印制統一的專供拍賣業使用 的發票,等等,切實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此外,拍賣行對拍品不保真和知假賣假是兩個概念?!安槐U妗眱H僅是說拍賣行可以在其拍 賣規則中聲明,對有關作品的真假描述不承擔擔保責任,這是拍賣不同于其他買賣活動的一 個特殊的地方。據了解,國外的拍賣行一般都不說自己保真。有的國家的法律甚至禁止拍賣 行保真。不保真不等于該拍賣行可以隨意拍賣假貨。拍賣行對任何拍品都負有一定的核實的 義務。實際上,一些講信譽的拍賣行很少發生拍賣假貨的事情。   
                        “知假賣假”則是一種欺騙消費者和公眾的行為,也侵害了被假冒畫家的合法權益,在接到 畫 家或有關人指認假畫的信息后,拍賣行不進行任何必要的核實工作,放任拍賣,而事后有關 拍品被證明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這種行為就涉嫌知假賣假。 原告吳冠中訴稱,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軒、香港永成古玩拍賣有限公司聯合在香港拍賣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炮打司令部》畫,侵犯了其著作權,使其聲譽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應有的損害。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法院認為:公民享有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同時有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術作品的權利,公民的該項權利受法律保護。有證據表明,有爭議的《炮打司令部》畫,落款非原告吳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吳冠中署名的美術作品。拍賣是一種特殊形式的買賣,拍賣書畫是一種出售美術作品的行為。兩被告在獲知原告對系爭作品提出異議,且無確鑿證據證明該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為原告本人署名的情況下,仍將該作品投入競拍,獲取利益。兩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著作權法》的規定,共同嚴重侵犯了原告吳冠中的著作權。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上述案件以吳冠中勝訴了結,拍賣從業人員本來可以從中總結出一些經驗或教訓,但令人遺憾的是,類似的事情又發生了。1999年1月24日,在翰?!?9迎春拍賣會油畫專場上,當拍賣第6號拍品、署名為吳冠中的一幅《風景》作品時,拍賣師特意向買家提醒:畫家對此幅作品有疑義,請買家斟酌。隨即,吳冠中的委托人在觀眾席上起身向買家聲明,吳冠中先生說這幅畫是假的。這一聲明沒有影響該畫的命運,拍賣會續進行。這件拍品最終以22萬元人民幣落槌成交(其估價為25萬元至35萬元人民幣)。雖然眼前的這個糾紛不一定訴諸法院,但它的確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即拍賣行如何對待拍品作者本人的意見,如何在拍賣活動中維護藝術家的合法權益。   
                          作為藝術家本人(或其親屬)來說,當他/她發現拍賣會上有假冒其署名的美術作品時,按照現行的國家有關法律,如《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的規定,他有權禁止他人制作、銷售假冒其署名的美術作品,同時他還可以依據文化部關于藝術品經營的有關法規,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要求查處。如果拍賣行執意要上拍,藝術家有權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從拍賣行角度來說,它應該明白這樣一個道理,拍賣只是買賣活動的一種,它的全部活動都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拍賣行沒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藝術家提出或指認某幅畫為假冒其署名的美術作品,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藝術家說的是真話;另一種是藝術家出于某種目的,指真為假。當發生訴訟時,在前一種情況下,如藝術家的指控得到證明,拍品是假的,那么拍賣行就必須對自己執意上拍的行為負完全的法律責任。在后一種情況下,如拍賣行能夠證明藝術家說的是假話,則拍賣行不承擔法律責任,而藝術家就要對自己的行為負法律責任了。   
                          從國外藝術市場的情況來看,假畫多與已故的知名藝術家有關。一些藝術家的專著中,所討論的制售假畫的案例也多涉及故世多年或古代藝術家。這大概與那些國家藝術市場較為規范,鑒定手段較先進,藝術家自我保護意識較強,使得制假者有所顧忌不無關系。然而在我國藝術市場,制售假冒已故藝術家假畫的案例固然很多,制售假冒仍在世的藝術家假畫的案例亦非少數。但凡某藝術家出了名,便很快就有仿冒之作上市,這大概可以稱得上“中國特色”了。  
                       對于某件作品的真與假,藝術家本人應當最有發言權。盡管實踐中存在著藝術家有意或無意地將真畫說成假畫,或否認自己過去的創作的極個別情況,但在多數情況下,藝術家對某件作品的意見仍然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鑒定意見。拍賣人當然亦可以提出自己的鑒定意見,但絕不能因此而否定甚至排斥藝術家本人的意見。在與拍賣假畫有關的訴訟中,藝術家本人對涉訟作品的否定性意見本身通常就是一種最有力的證據,這時,拍賣人要想推翻對自己的指控,就必須拿出確鑿的證據,以證明涉訟作品系該藝術家的真品。  
                       藝術作品的真假鑒定一般分兩種:風格鑒定與科學鑒定。風格鑒定是由藝術史學家根據其知識、直覺與經驗對作品所進行的主觀評估,而科學鑒定則是根據各種科學檢測的結果,對作品所進行的客觀評估。如果說對于古代作品的鑒定可能較為困難的話,那么對于仍然在世的藝術家的作品的鑒定可能較為容易。因為藝術家本人便可以直接對作品的真假發表意見,而這種意見應當成為鑒定的重要依據。筆者看到一種說法,即書畫鑒定“目鑒為主,考訂為輔”?!皶嬭b定的基本前提是面對原作,離開原作的任何鑒定,都是違背書畫鑒定的起碼常識和根本原則的”。這種說法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把它絕對化。過分強調“目鑒”,只能被認為是為制售假畫者開脫責任。為什么這么說呢?因為幾乎在所有情況下,原作都不在作者手中,也不在拍賣行手中,你讓作者到哪去“目鑒”呢?面對假畫,難道被造了假的作者都無權發表意見嗎?如果涉訟,制售假畫者倒是“目鑒”了,但他們的“鑒定結論”又將如何呢?還有人反對采用科學鑒定方法(例如筆跡鑒定等)對拍品進行鑒定,這一點就更讓人想不通。在具體的案件中,完全否定作者本人(包括其家屬)的意見,完全否定采用科學鑒定方法。實際上就等于說只有實施了拍賣行為的這家拍賣行自己說了算。這不公平,也不可取。   
                          面對藝術家指稱為假畫的拍品,拍賣行應采取慎重的態度,如對有爭議的拍品重新進行鑒定或評估。如果拍賣行確實有把握認定拍品就是真品,可以不撤拍。拍賣行也可以拒絕藝術家意見,但在發生訴訟時,它就要對拍品負“證真”的舉證責任。證真,即可反駁指控;不能證真,就要對拍賣假畫行為負法律責任。   
                         有的拍賣行說,它在拍賣圖錄中對作品的介紹,僅僅是一種參考性意見,發生糾紛概不承擔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免責條款”可能僅僅對買家有約束,而對被假冒了署名的藝術家來說毫無意義。對于拍賣品的真假,絕不能掉以輕心,盲目自信。特別是對那些在正式拍賣前即有藝術家或公眾舉報的情況,更應慎之又慎。拍賣人很難指望所有被造了假的藝術家都能在拍賣前舉報,拍賣人對于賣家弄虛作假、作誘自買等卑劣行徑,更應主動查究,積極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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